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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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心妤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0年1月23日18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富民診所就醫完畢出診所之際,見 洪秀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上址之騎樓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車之電門鎖後,即發動駛離現場,並停放在高雄市市○○區○○路2段443號騎樓處。 嗣洪秀香 發現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前址騎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並於同年月27日8時30分許,經張心妤帶同員警至停放機車之上址,查獲前開遭竊之機車。
二、案經洪秀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心妤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呈現客觀、自然之現狀,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心妤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洪秀香所有之上開機車,辯稱:該機車不是伊牽走的,是友人 吳建榮 說他機車沒油,在澄清路與覺民路路口附近將該機車交予伊,叫伊幫他加油後再騎到公司停放,伊沒有偷竊該機車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00年1月22日16時20分許,停放在前揭地址之騎樓,後因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由被告帶同,而於同年月27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段443號前騎樓查獲該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秀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2紙及照片2張(警卷第6頁、第7頁、第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告訴人之機車係吳建榮交予伊,要求幫忙加油等語為置辯,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伊至上開診所看病,因意識不清誤以為告訴人的機車是伊的,所以才用自備的機車鑰匙開啟發動騎離現場,並將該機車丟棄在高雄市○○區○○路○段○○○號前,該機車是供代步之用等情(警卷第1頁、第2頁),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吳建榮」之人,內容更與辯稱之上情迥異,而證人吳建榮經本院傳喚到庭,亦具結否認被告於本院辯稱之情,顯見被告所稱吳建榮交付機車乙節,其真實性已存有疑;又被告於100年
1月23日「18時20分許」,確曾至上開富民診所就醫等情,有富民診所函覆被告之病歷紀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附卷佐參,且其至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觀看員警提示100年1月23日「18時33分許」富民診所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後,亦坦承係伊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等語無訛,此有警詢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頁、第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於上揭時間至富民診所,並將告訴人之機車騎離現場之事實,應堪無疑。此外,苟該機車確為吳建榮所竊取並請被告幫忙加油,則何以事後未向被告要回,卻仍停放於被告工作之地點,衡情與一般竊取機車以供代步之用或變賣之情形,更有所不符。故綜上各情,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前址富民診所就醫完畢出診所之際,見告訴人之機車停放於該處騎樓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趁機發動該機車並騎離上址之情,應較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所執前詞,應為子虛,難可遽信。
(三)被告雖另辯以吳建榮已因竊盜被抓進去,不想加害於他,所以才向檢察官說吃感冒藥,精神恍惚騎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然被告與吳建榮僅為朋友關係,並無親屬或男女朋友之親蜜情誼,業據證人吳建榮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頁),被告亦不否認,顯然並無頂替吳建榮而自陷囹圄之動機可尋。又被告自陳騎乘之機車,係深綠色、廠牌為勁風、排氣量為90C.C.(偵卷第11頁),此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不論顏色、機車外型及排氣量,均有明顯之不同,客觀上不難辨別,應無誤認之可能,且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仍可騎乘告訴人之機車離開現場,為其所不爭,益徵無精神恍惚而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前情,亦屬無據,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採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停放於路邊之機車,係他人所有,未經所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騎離,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貪圖私欲,隨機竊取騎乘使用,破壞所有人財產權利之圓滿狀態,足徵法治觀念須再加強教化,且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恣生犯意再犯本案,更飾詞否認犯行,可見毫無悔意,素行不佳,所為非是,惟念其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8頁)供參,財物損失非鉅,暨衡以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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