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謂:原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攜寵物松鼠一隻,至被告丙○○所經營之美容院剪髮,被告丙○○之子丁○○(000年0月00日出生)竟無端騷擾原告所有之松鼠,甚而扯斷松鼠之尾巴,致松鼠之尾巴連同皮毛均遭扯下,血液噴出,哀嚎不止,經獸醫判斷必須切除尾巴,永不能回復原狀。原告所有之松鼠經治療七天,期間被告毫無歉意,亦無賠償及慰問原告,原告心靈上之傷害、身體上之勞苦,及原告所有松鼠身心所受之創傷,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丙○○係被告丁○○之父,未盡其監督之責,理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之松鼠,放置於公共場所,未盡其看管之責,被告丁○○遭松鼠抓傷,致受有左手臂撕裂傷四點五公分、右手臂撕裂傷四處各零點七公分、一點五公分、○點三公分、一點五公分,、右手掌撕裂傷一點五公分之傷害。被告丁○○自然反應下將松鼠捉開,致松鼠尾巴脫落四公分,丁○○之母隨即攜被告向原告道歉,並將松鼠送醫治療,給付醫藥費用一千元,翌日原告即要求被告賠償十萬元,被告提議送紅包並給付松鼠之醫藥費用,惟原告並不同意,期間原告甲○○並曾以電話恐嚇要求十萬元、一百萬元之賠償,否則以丁○○之手指換取尾巴等語,甚而,原告至湳雅派出所備案,丁○○至警局見到警察及原告即放聲大哭,其心靈所受之傷害,並非金錢所能衡量,被告已付出最大之善意處理本件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所有之松鼠一隻,遭被告丁○○捉傷尾巴,致松鼠尾巴及皮毛脫落截尾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光華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人格權為個人人格的基礎,與個人有不可分離的關係,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稱呼,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權利在內。而民法所規定之得請求慰撫金者,計有姓名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等六種人格權,至於侵害財產權之情形,法律無特別規定得請求慰撫金,是縱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請求。查原告所有之松鼠係法律上之物,屬財產權之一種,並非人格權,原告因其所有之松鼠尾巴遭被告丁○○捉斷,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不得請求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丁○○及其父即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其所有之松鼠遭主張被告丁○○捉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丙○○係丁○○之父,應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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