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天銘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洪天銘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長期積欠銀行債務,基於生活壓力而向民間借貸,致產生偏差行為,侵占富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款項投注於運動彩券,欲藉以得利改變生活困境,犯罪後又畏罪無故離職,辜負富祥公司之信任及家人、社會之期待,自離職後雖未與富祥公司連繫,但仍於就業之餘,參與退除役特考,想改變現況,導正偏差行為,並賠償公司所受損失,嗣知悉遭通緝後,即已與公司連繫、投案,且與富祥公司負責人協商,希望可同意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方式償還所侵占之款項,未獲回應,開庭時亦請求每月分期支付方式償還,仍未獲同意,並非被告蓄意逃避應償還公司損失之責任,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起已獲得較穩定之就業機會,希望藉此儘速賠償所侵占之款項,為此請予酌情量刑,給予緩刑宣告。
三、經查:被告洪天銘自100年4月間起至103年11月4日止任職於富祥公司,並於101年3月23日起,由富祥公司指派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寶石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修繕保證金等各項費用,並製作財務報表等行政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自103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管理費、保證金等款項後,未依規定將款項匯入該寶石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共274,860元,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固指有意與富祥公司和解賠償該公司損失,但富祥公司不同意,非其不願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本件被告係侵占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經通緝才歸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苟如其所述,已有固定工作、收入,有賠償意願,則縱富祥公司未與其達成民事和解,亦非無其他賠償方式,然均未見其有何積極賠償富祥公司之作為,被告僅空言願與富祥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富祥公司之損失,是富祥公司不同意云云,本院認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侵占時間│款項名稱│金額(新臺幣)│├──┼───────┼───────────┼────────┤│1│103年9月│零用金│10,000元│├──┼───────┼───────────┼────────┤│2│103年10月14日│管理費│7,332元│├──┼───────┼───────────┼────────┤│3│103年10月17日│管理費│1,928元│├──┼───────┼───────────┼────────┤│4│103年10月21日│裝潢施工保證金│30,000元│├──┼───────┼───────────┼────────┤│5│103年10月31日│富祥公司應收服務費│223,000元│├──┼───────┼───────────┼────────┤│6│103年10月30日│餐費│600元│├──┼───────┼───────────┼────────┤│7│103年10月9日│遙控器5支收入│2,000元│├──┼───────┼───────────┼────────┤││││共計:274,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