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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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
利美利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人別欄內關於被告甲○○部分,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五三О0000000號」均應更正為「護照號碼:M000О0000000號」,又出生日期「民國四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均應更正為「民國四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人別欄內關於被告甲○○部分,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五三О0000000號」、出生日期「民國四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均係誤載,分別應係「護照號碼:M000О0000000號」、「民國四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始為正確,此觀偵查卷及本院卷內筆錄之人別訊問記載可知,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