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六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八五-BО一О九六三八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零時五分,異議人由高雄市○○路與英明路AP撞球場旁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找同事,沿五福路直行,經五福路與七賢路口有停紅燈,經五福路與建國路口是閃黃燈通過,而在五福路與大安街口在機車道停紅燈時,即被警逮捕,惟異議人並無騎在汽車道、闖紅燈、競駛等行為等語。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零時五分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陳 昱廷 ,騎乘車號000-0О二號重機車之 陳耀宗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後載 李東勳吳威穎 ,沿五福路併排競駛,為警於五福路與大安路口查獲之事實,雖經異議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因本件併排競駛行為另經警方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四號),於該案偵查中,案發當時在現場負責防治飆車競駛勤務之 呂季光 警員證稱:我有看到大安、五福路口有四部車過來闖紅燈,其中有一部在快車道不知是何人所騎等語。 陳啟瑞 警員證稱:我負責在中間拉繩子防止飆車族往後回竄,當時有三、四部併排過去,指揮官下令拉繩子,我們才拉等語。陳膺方警員證稱:通報過來說他們四部車併排我們才攔下來,我們拉繩子確實有四台車被攔,與通報情形相符等語。 吳益慶 警員證稱:當時甲○○也在飆車族一群中被我們攔下來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業據本院調閱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四號卷宗屬實,則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包括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行為而遭警舉發之事實堪可認定。異議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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