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蔡明達 (另案判刑確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壽民路口,攜帶客觀上對人身體具行兇危險性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將停放路邊之甲○○所有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打開後,將車駛離而竊取該車留供己用。又於同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第一香客大樓前,以相同方法竊取停放路邊之 蔡德輝 所有,其兄丙○○持有使用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蔡明達駕駛其母所有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行經高雄縣彌陀鄉彌陀加油站時,蔡明達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逮捕時,在前開車上扣得其所有竊取前開車輛之一字型起子十一支,蔡明達於警方訊問時,主動供出竊取前開兩部自小客車之犯行而向警方自首,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與蔡明達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但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然而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對前開犯行,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且與被害人甲○○及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十一支扣案可證,而認被告與蔡明達涉嫌刑法加重竊盜罪嫌。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蔡明達竊取前開二車時,伊不在場,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訊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偵訊時供稱:蔡明達竊取前開二車時,伊在場云云,惟並未供稱係與蔡明達二人共同竊盜。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偵訊時即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剛拿掉孩子(墮胎),身體虛弱而未(與蔡明達)同行等語,復於本院訊問辯稱:警訊及同日移送地檢署偵訊時,因施用安非他命,神智不清,因此不清楚何人供稱伊於蔡明達行竊時在場等語。而蔡明達則於警、偵訊時,除供稱:曾與被告一起吸施安非他命等語外,並不曾供稱被告曾與其共同竊盜,其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行竊時,被告並不在場,亦不知情等語(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二號竊盜案件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廿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故公訴人認被告或蔡明達二人曾自白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云云,實有誤會。
四、又查,被害人甲○○、丙○○二人之指述及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及贓物領據等,雖能證明被害人前開車輛失竊之事實,但尚不能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另扣案螺絲起子十一支,則係在蔡明達所駕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蔡明達並自承:為伊所有,且其中一支為其行竊時所用等語(前開案件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蔡明達為警查獲時,被告雖為蔡明達駕駛前開車輛所搭載,但該車既非被告所持有使用中,又無證據足證扣案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故尚難認其為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及被告有與蔡明達共同行竊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與蔡明達共犯公訴人所指之前開加重竊盜犯行,縱認被告所辯:蔡明達行竊時伊不在場云云不實,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論被告犯罪。綜上所述,參諸前引法條,本件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