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內容包含代受掛號信件並轉交真正之住戶,其因從事一定營業或職業而承擔防範風險之義務,亦即「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有作為之義務。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致信用卡遭人冒用,上訴人已因此付款予特約商店,故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金錢上之損害,金錢上損害為財產權之損害,故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權利」,而非「純粹經濟上損失」。再者,不作為之因果關係之判定,須以存在一個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及為此一行為事實可能性,且行為人若為此一行為即能防止結果之發生,即行為人若為被期待之行,則侵權行為結果將不至於發生,則行為人之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倘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訴外人 蘇寶珠 ,則損害必不發生,故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外,另補稱:我們對上訴人並沒有作為之義務;且本件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亦與被上訴人之職員 黃萬 號未將信用卡交予訴外人蘇寶珠間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蘇寶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申辦MASTERCARD信用卡,經上訴人核發卡號為五四○九─00000000─四二○八號之信用卡一張,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掛號方式將新卡寄發至訴外人蘇寶珠之指定住址即高雄市○○○路○○○號八樓之四,並由其所居住之大樓管理工作之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值班職員即訴外人 黃萬號 收取,詎料訴外人黃萬號未將該信件妥善保管及交予訴外人蘇寶珠領取,而由第三人「 王進生 」領取,致使第三人取得前該卡號卡片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連續刷用八筆消費合計十萬七千三百元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先鋒大樓綜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收郵件記錄簽名簿、冒刷明細表及簽帳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被害人之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是否該當前開要件,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蘇寶珠所住大樓之住戶,固有保全契約存在,而由被上訴人
之職員管理該大樓之門禁及信件之收發,故就此等事務若有違反其注意義務,應係被上訴人對該大樓住戶負其責任,然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職員黃萬號係擔任該大樓保全,有代收信件之義務,其收受送達予訴外人蘇寶珠之信件,自負保管之責任云云,殊有誤解。又上訴人寄予訴外人蘇寶珠之信件,此投遞行為係上訴人之單方行為,任何人並不因他人之單方行為而課予其任何義務,本件亦不因上訴人之投遞信函行為,而課予被上訴人之職員對上訴人有保管信函並交付予真正收件人之作為義務,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從事一定營業或職業而承擔防範風險之義務云云,惟此一防範風險義務所保護之對象,最主要的是在利用該營業或職業之場所,而與該營業或職業者沒有契約關係之人,如:飯店失火、地震,除通知住宿之旅客外,並應通知來訪之友人,準備訂房之人,本件之情形,與上開從事一定營業或職業而承擔防範風險義務並不相同,自難認被上訴人僅因擔任訴外人蘇寶珠所住大樓之保全,而有對上訴人保管並交付上訴人所寄信件之義務。
㈡又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簽帳單上載之姓名為「 蘇寶柱 」而非「蘇寶珠」,此經肉眼即能辨識,故本件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其履行輔助人未盡注意義務將原應由「蘇寶珠」簽名消費,而由簽名「蘇寶柱」者予以簽帳消費所致,進而產生上開冒刷之損失,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亦與被上訴人職員黃萬號未將信件交予訴外人蘇寶珠之不作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為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二基本利益,區
別不同之權益保護,該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權利」,不及於一般財產上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若被侵害者非屬權利,則須加害者係出於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時始得求償,此等區別性之權益保護係鑑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而嚴格其構成要件,以期兼顧個人行為自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保管並交付信件予訴外人蘇寶珠,致該信用卡被冒用損失計十萬七千三百元,惟信用卡係銀行與持卡人訂立契約,由持卡人在約定之額度內,在銀行所約定之特約商店消費時,由銀行暫時墊款,嗣後再由持卡人繳納上開消費額之卡片,於銀行新發予持卡人時,尚須由持卡人致電發卡銀行辦理持卡手續後,始得啟用;該信用卡因遭他人竊盜復進而冒用,致銀行有墊款損失,此等損失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害」,而非「權利」受有損害,是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過失行為,然則上訴人所主張者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必係「權利」受有侵害者,始得主張,而上訴人所受之前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害,依上說明,自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職員即訴外人黃萬號之過失負舉證責任,始得肯認上訴人之主張,惟上訴人就該「過失」、「權利受侵害」及「因果關係」等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蘇姿月~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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