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戒執緝二字第二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六號),暨併案審理(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海洛因塑膠袋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海洛因塑膠袋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施用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晚上八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及吸管一支。嗣前案經釋放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十一指厝一三五號前為警逮捕後採尿送驗而再被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九十年七月十日被警查獲之塑膠袋一個及吸管一支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其當日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煙檢字第一二三三號)及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衛檢字第九一○二二六五號)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採取之尿液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103—197)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前揭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查。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再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E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OI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曾經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確。因此,被告前揭尿液既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憑,其檢驗結果當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自屬可採。另扣案之塑膠袋一個、吸管一支,經送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103—114、9103—115號)二紙存卷可查。綜上,被告於該次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曾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三犯,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雖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多次及持有海洛因一次,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事實雖僅載明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公訴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已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竟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袋一個、吸管一支,經送驗亦均殘留有海洛因,業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