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通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時十五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於右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吸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煙檢字第一九○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按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十九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釋明確;次按依免疫學分析法對於人體服用藥物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做定性定量之檢驗,亦可加以辨別,幾乎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亦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是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施用之時間,應係遭查獲後被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殆無疑義,被告空言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張桂美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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