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⑴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見甲○○所有車號000—四四六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正好掉落於該機車旁,即以將鑰匙插入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揭重型機車及鑰匙二支,得手後供作己用;⑵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中正高中天橋下,見丙○○所有之車號000—六五八號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尚未拔下,即以直接發動該部機車之方式,竊取上揭重型機車及鑰匙一支,得手後供給騎用;⑶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高雄縣政府旁,見丁○○所有車號000—八九二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正好掉落於該機車旁,即以將鑰匙插入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揭重型機車及鑰匙二支,得手後亦供己代步之用。嗣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同年十二月十日夜間零時許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高雄市○○區○○街五一之九號前及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連續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及丁○○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二紙及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另有機車鑰匙四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審理。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自己之勞力獲得財物,僅為自己一時之便,即連續三次竊取他人機車,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犯罪,又於本件羈押期滿釋放後,即再犯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併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查被告之前所犯之竊盜罪,分別係於七十九年間及八十五年間所為,與本件竊盜犯行相隔至少將近約五年,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三樓之坤威實業有限公司覓得工作,並已工作約二個月,有坤威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尚難認被告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或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本院前揭宣告之刑應足以懲其不法,認以不諭知其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張桂美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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