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復興一路口,共同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二H─○○九八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代步之用,二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投宿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亞歷山大汽車旅館二一○號房間,再於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退房後,趁該汽車旅館之服務生乙○○不注意之際,一同竊取房間內之電視機、喇叭各一部、棉被一件、
被單三件、枕頭二個、毛毯一件、保險套販賣機一部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贓物搬上前開竊得之小貨車上逃逸,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由丁○○駕駛前開贓車搭載甲○○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時,發生車禍,甲○○趁機逃逸,丁○○則為警逮捕,並扣得該小貨車一部(已由被害人丙○○領回)及電視機、喇叭各一部、棉被一件、被單三件、枕頭二個、毛毯一件、保險套販賣機一部等物(由被害人乙○○領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小貨車是甲○○所竊,伊未與甲○○一同至亞歷山大汽車旅館投宿,沒有偷竊之犯行云云。惟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遭竊,亞歷山大汽車旅館二一○號房間,於被告丁○○與甲○○投宿,在翌
(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退房後,房間內之電視機、喇叭各一部、棉被一件、被單三件、枕頭二個、毛毯一件、保險套販賣機一部等物,即遭失竊等情,分別據丙○○、乙○○於警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本院訊問中指訴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查獲時,適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贓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街發生車禍,且該贓車上復放置亞歷山大旅館所失竊之電視機等物,又同案被告甲○○(現另案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亦陳稱:二H─○九○八號小貨車係丁○○開來載我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是前開小貨車及電視機等物,係被告丁○○與甲○○一同竊取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丁○○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丁○○與甲○○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被害人財物損失頗鉅,犯後不能坦承犯行,空言狡辯,毫無悔意,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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