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暉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三二─Z00000000號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該車載運經核定可載重十七公噸,經司機出示供料單實際載重二十四點七二九公噸,超載達八公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到案,因該車總連結重量為三十五公噸,並未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到案繳納罰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是原處分機關的裁決尚有不妥云云。
二、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連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裝載違反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車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噸,車重六點六公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三V─0八營業半拖車,車重五點八公噸,裝載玉米於行經台三線中山南路十八之七前,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 林柏信 以三V─0八營業半拖車經核定之載重量為十七公噸,經司機出示之載重玉米達二十四點七二九公噸,超載七點七二九公噸(以八公噸計算),合計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七點一二九公噸,超重二點一二九公噸,依總聯結重超重雖未於總重量百分之十,惟三V─0八營業半拖車明定載重十七公噸,第五輪載重八點三公噸,異議人載重二十四點七二九公噸,已影響第五輪之載重,甚已超過XM─五九七號營業貨運車第五輪之八點七公噸之載重,恐有危及乘載貨物行車之安全,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舉發,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屏東縣警察局九十屏警交字第六六六0六函、貨主東泰之送貨簽收單一紙、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營業拖車新領牌照證登記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拖車載重較該車核重之十七公噸,已超出七點七二九公噸(以八公噸計算),前、後兩車總重量亦已超過全聯結車重量限制之三十五公噸達三十七點一二九公噸,超重二點一二九公噸,原舉發單位爰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車輛所有人暉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裁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