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上興遊覽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以下簡稱上興公司)並無在其所屬之遊覽車懸掛XX─八二一號偽造車牌之情事,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以電話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稱「上興公司之車號000000號遊覽車,長期掛假車牌營業,經常肇事,卻要合法遊覽車司機共同分擔肇事費用」等語,未指定犯人而報請法務部調查局之該管公務員偵查不特定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函請高雄縣警察局偵辦,發覺並無甲○○所檢舉之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電話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稱「上興公司之車號000000號遊覽車,長期掛假車牌營業,經常肇事,卻要合法遊覽車司機共同分擔肇事費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是在八十九年間○○○鄉○○路看到一部上興的遊覽車車號000000號肇事出車禍撞死人,到前面又看到一部上興遊覽車車號也是XX─八二一號,我就打一一○報警,當時警方也沒有受理,等到遊覽車協會的聯保通知單下來要求我們繳費,我才知道警察沒有受理云云。
二、經查,車號000000號遊覽車係訴外人 吳仁宏 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購買,並靠行於上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再出售予訴外人 蔡勝利 ,靠行於峰全通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改靠行於中山通運有限公司,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改靠行於隆展通運有限公司迄今等情,業據證人 朝昭興 、吳仁宏、證人即蔡勝利之子 蔡繼溫 分別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三份在卷可稽。又該XX─八二一號遊覽車在八十九年間,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在高雄縣○○鄉○○○路與過溪村路口,因闖紅燈被路口自動照相器偵測照相,經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逕行舉發,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郵局繳款結案,餘並無肇事致人於死或其他違規行為等情,分別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一)高監五字第九一○三四八九號函及所附之電腦違規單、高雄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高警交字第○九一○○八四二一八號函及所附之照片二張、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林警交字第五○一七號函附於偵卷可按,又被告甲○○確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電話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上興公司之車號000000號遊覽車長期掛假車牌營業,經常肇事,卻要合法遊覽車司機共同分攤肇事費用」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繌值日官室接受密告檢舉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山法字第五三一○號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XX─八二一號遊覽車並無懸掛假車牌營業或肇事致人於死之情事,被告甲○○以電話向法務部調查局所檢舉之上揭情事,均屬虛構,堪以認定,被告甲○○辯稱:確有遊覽車協會之聯保通知單,要求分擔繳費云云,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所辯亦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止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車號000000號遊覽車並無其所指之肇事致人於死、掛假車牌之情事,竟向犯罪偵查機關申告犯罪,徒增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煩擾,惟念被告罹患肝硬化併癌,身體健康情形不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