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龍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駛至彰化市○○○路○○○○路0000000里○○○○街○設○○○號誌且劃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車(時速約67公里),適有告訴人 張銀青 、 王少秋 無視建中街行向之紅燈號誌,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沿建中街由南往北方向步入上述交岔路口內,被告蕭文龍見狀煞避不及,隨即撞上告訴人張銀青、王少秋,使告訴人張銀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出血、頸椎第2節骨折、右側雙踝骨骨折、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左側尺骨幹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王少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第1頸椎骨折、左側第1到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蕭文龍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二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二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