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哲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哲旭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吉路55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擊站立於該處之告訴人 謝維純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左大腿淤傷、頭皮撕裂傷及擦傷、疑似腰椎第四節右側橫突骨折、右側肩膀擦傷、左側髖部撕裂傷、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謝維純告訴被告古哲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4月19日陸股調解紀錄表、告訴人出具之收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