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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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 胡兩泉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複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被告 陳煌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六七一點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上為被告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登記日期: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登記字號:瑞登字第○一七七一○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權利人:陳煌銘;債務人:胡兩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因借貸關係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103年6月20日;登記字號:
瑞登字第0177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權利人:陳煌銘;債務人:胡兩泉),所擔保之金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經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伊於108年10月4日、同年5月30日繳清案款,足認伊已清償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被告並未偕同辦理塗銷,致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外觀仍然存在,對於伊所有權行使造成妨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銷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刁難原告,本件原告已經清償債務,辦理塗銷所需之文件亦有幫原告申請,只是先前交給法院的文件原本並未返還,法院回函亦稱找不到,對抵押權塗銷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而未為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日期:103年6月20日;登記字號:瑞登字第0177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權利人:陳煌銘;債務人:胡兩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12月10日)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對此亦未見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額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前者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後者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兩者之內容及其性質均不相同,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不以設定時先有相同額度之債權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已於105年12月10日屆至,是其所擔保之債權因此確定,回復抵押權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相同之效力,自屬當然。
㈢原告主張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其全數清償
,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20日基院麗106司執實字第9640號函、同處107年12月24日基院華107司執實字第28626號函、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2紙為憑,被告到庭亦表明債權已全部清償,對於抵押權塗銷沒有意見等語,足認原告主張之債權全數清償乙節亦可認定為真。
㈣前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有如前述,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應認亦已消滅,然其登記既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不必要之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述法律關係,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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