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71號聲請人 張晏維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瓊 之關係人 張筱鑫
張榮華 張瀞尹 張筱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瓊之 (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晏維(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筱鑫(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晏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瓊之(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於106年12月22日發生腦中風,雖經送醫手術治療,現仍終日臥床,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以供相對人安養之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張晏維為相對人張瓊之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張筱鑫(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本院於107年4月19日至彰化縣田中鎮仁和醫院會同醫師進行鑑定,相對人臥床,且安置鼻胃管、尿袋,對於法官數次呼喊,相對人先有點頭,後全無反應,且左手不時擺動,目光無交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另經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腦中風引起的極重度失智症,目前插尿管、包尿布,左側頭顱缺顱骨覆蓋,無法言語,且四肢萎縮、無法自行翻身及站立,另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喪失能力經濟活動,無法與外界反應,且無獨立生存能力。目前意識不清,無法溝通,無法測定記憶力、定向力與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差,對外界無法適當反應,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認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前揭彰化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亦與本院認定一致,職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張晏維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瓊之之長子,另受監護人之夫張榮華、長女張瀞尹、次女張筱鑫及三女張筱靈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次女張筱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應能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晏維為監護人,並指定張筱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瓊之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