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33號原告陳○三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被告萬○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4月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原告住處,被告於結婚1年多即無故返回大陸,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12年。兩造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已無感情,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同居或聯絡,其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原告誤載為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又兩造係於93年4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3年11月1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入境臺灣,於94年2月24日出境後未再來臺等情,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為憑。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則兩造分居已逾13年,兩造夫妻情感已失,婚姻有名無實,被告亦未表明願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可認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即無庸審酌其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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