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祉妤輔佐人黃玉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祉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玖拾萬元至 謝進坪 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祉妤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上午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和線路與平原路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平原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之柏油道路並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行人 謝張月 自平原路對向橫越雙黃線,行走於前方道路上(未行走於人行道或斑馬線上),陳祉妤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之,謝張月遭撞擊後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車禍致顱腦損傷引起休克,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死亡。陳祉妤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張月之子謝進坪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祉妤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進坪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三)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例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10張)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祉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渠等之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謝張月均同有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違反注意義務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獲取家屬之原諒,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07年6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9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