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難認態度良好。然衡之其素行良好(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銷售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5號被告黃順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9時許,在 陳俊凱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DJS蠟膜澡堂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櫃子內之玻璃鍍膜劑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因陳俊凱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順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玻璃鍍膜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該店洗車的老客戶,伊當天有2台車要汽車美容,伊先牽1台過去,美容好了,伊再開回去,換1台車過來美容,伊牽第2台到該店時,被害人陳俊凱在忙,剛好伊家有1台重機,擋風鏡有水,就想說將上開玻璃鍍膜劑拿回去使用,再還給被害人,因為伊還有第2台車在該店美容。伊第2天要將玻璃鍍膜劑還給被害人,順便牽伊第2台車時,被害人說已經報案,伊承認為了一時方便,沒有尊重被害人,就將玻璃鍍膜劑拿走,但事後伊有將玻璃鍍膜劑還給被害人,伊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㈡證人陳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玻璃鍍膜劑1瓶之事實。㈢1.現場監視器翻拍彩照2張2.遭竊之玻璃鍍膜劑及現場放置位置圖3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