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4號聲請人 高國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高玉蕉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玉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於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高玉蕉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高玉蕉為聲請人之胞姊,惟聲請人與其餘手足均未見過失蹤人,且失蹤人於民國47年7月24日(聲請人誤載為47年8月9日)遷出原戶籍地,即查無其後續戶籍登載資料,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雖曾向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死亡宣告,然遭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茲為辦理被繼承人 許雲輝 之遺產繼承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高玉蕉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8日壢登補字00107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109年4月9日桃市平戶字第109000289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日桃檢俊呂109民參17字第1099093418號函為證,且失蹤人高玉蕉之最後戶籍所在地為基隆市仁愛區,於47年7月24日申請遷出,查無其後續之戶籍資料等情,亦有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15日基中戶字第1090003507號函在卷可稽,復查無失蹤人高玉蕉之勞保、健保及入出境資料,有本院查詢系統回覆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亦無證據可認高玉蕉業已死亡,堪認高玉蕉自47年7月24日起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高玉蕉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高玉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0年4月1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查失蹤人高玉蕉於47年7月24日失蹤,計至57年7月24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高玉蕉於57年7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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