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周秀娟 相對人 周榮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 伊堂哥 ,本件實際借款人為第三人 陳牧 ,係伊介紹第三人陳牧與相對人認識,因相對人不願收取第三人陳牧之本票,在相對人及其2至3位友人在現場脅迫下,不得已伊於107年12月28日當場開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當時兩造協議,相對人同意系爭本票上均不記載到期日,在有錢時可以分期付款償還,累積至票面金額時,再予歸還本票。期間已經於6月18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第三人陳牧亦已陸續歸還5至6次,每次返還1至2萬元不等予相對人。而相對人現反悔請求給付票款,行使追索權,已與原來協議內容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提示,抗告人拒絕付款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裁定准許,即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指情節,核屬關於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抗辯所為爭執,依上揭法律意旨,並非本件依循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查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加以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