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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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13號原告陳○財被告范○妙(PHAMTHIKIMDIE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函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95年1月9日在越南結婚,約定被告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於95年2月6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育有子女。被告婚後並無任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於97年4月28日以探親為由返回越南,未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甚至斷絕聯繫,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原告曾收到越南之離婚判決。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判決等為證,並經證人陳○上證述:伊住在原告家斜對面,看過被告,被告嫁來臺灣2年多,一直向原告要錢,已經回越南很久等語。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0月5日移署資字第1060109455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及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5日彰州戶字第1060001667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於97年4月28日起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約10年,可認其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且此事由非應由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即無庸審酌其他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亭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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