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53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借款後於94年12月12日起竟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4萬9279元、利息3254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自94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6317元,共計55萬8950元,又萬泰商銀已於95年10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95年12月1日公告,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及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