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善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基簡字第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文善正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及1年1月,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0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與經營麵攤之告訴人阮佳振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於告訴人倒地後,再以腳踢告訴人,復將麵攤推倒,壓傷告訴人,再持勺子毆打告訴人,並潑灑麵攤滷汁,燙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合併屈拇肌腱斷裂、背及左臂一度4%燙傷、右側肋骨骨折、右拇指三公分撕裂傷併指關節脫位、右拇指二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見卷附本院訊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