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86、11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於發生事故後,甲○○並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間,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警員 雷政勳 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並接受裁判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77號案卷第32頁可參。從而,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即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所明定。故查,被告係因酒醉駕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部分,亦已如上述,故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被告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職業、家庭及平日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如
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緩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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