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曾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79年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聲減字第50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於民國84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9月27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年11月7日。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減刑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第二度再犯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2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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