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毒品毛重零點玖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1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設於桃園縣大溪鎮崎頂公園某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豐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9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毛重0.8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關於尿液部分)各1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91公克,因鑑驗
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毛重0.8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