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曾3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
險罪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7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並於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7桃交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徒刑之前案記錄,被告第四度再犯同一罪名,且距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期僅不到3個月、本次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可見被告漠視交通法令,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更顯見本院前揭刑罰均不能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效果,是本院認應科以更重之刑罰始足以達到特別預防之目的,惟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幸未發生車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4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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