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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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從母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13號聲請人甲○○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改從母姓「洪」。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 呂阿吉 (於民國82年05月09日死亡)、母親乙○○於民國44年03月01日結婚,當初實係父親入贅至母親家,原本其二人所生育之子女都應從母姓「洪」,但因聲請人之父親不識字又不懂辦理登記姓氏事宜,故於辦理戶籍登記時仍將聲請人登記為姓「呂」,為此,聲請人希望能改從母姓,一方面亦可便於日後處理聲請人母親自外公(即聲請人母親之父)處繼承之土地,爰依法聲請變更從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若有事實足認該子女原從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不能依同條第3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而變更姓氏時,宜使其在合乎上列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實係招贅婚,但因聲請人父親不識字且不懂辦理姓氏登記事宜,故於辦理戶籍登記時仍將聲請人登記為從父姓,而聲請人之父親業已過世等情,核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乙○○到庭陳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97年09月22日訊問筆錄),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信屬實。此外,聲請人復到庭陳述:聲請人總共有七個兄弟姊妹(僅老四為女性,其餘均為男性),聲請人排行老六,除老三是從母姓外,其餘都從父姓。目前僅有聲請人欲改從母姓等情,亦據關係人乙○○為相同表示,復核與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內容相符,故亦足信屬實。按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應使本人有表達其意願之機會,本件聲請人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已具備獨立自主之思考及判斷能力,則其改從母姓之意願應予以尊重。本院衡酌聲請人維持舊姓及改從母姓之一切情事,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違我國社會民情,且其聲請改從母姓並無不利於聲請人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