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柏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曾柏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4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確定,於10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
1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不知檢束行為三犯本件之罪,惟考量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且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1號被告曾柏銓男47歲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段18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銓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下午2時許,在其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段185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尚處於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05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柏銓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