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70之2號
3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7年4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70之2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