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千斤頂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在案,嗣經撤銷緩刑後入監執行,甫於95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於96年12月12日上午6時
10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因見位於該址地下室之停車場管制門未關,竟手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千斤頂扳手1支,先損壞乙○○所有、牌照號碼為LR-2555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並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照明車內環境以便於搜尋財物,而竊得乙○○所有之老花眼鏡1副,嗣經丙○○目擊且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其實施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犯行之千斤頂扳手及手電筒各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犯罪工具及竊得物品照片共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破壞被害人所有上開車輛車窗之行為,藉以著手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並因此致該車窗損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列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法條,然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明明確,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告訴在案,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明清楚,且該部分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復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故該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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