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鐵爐
楊美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鐵爐、楊美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傳真機壹台、電子計算機貳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鐵爐、楊美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高鐵爐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住處簽賭香港六合彩,或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楊美英則負責計算賭客簽賭之賭資金額、計算牌支算帳,以俗稱2星、3星、4星之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賭客可以新臺幣(下同)1至100元不等之金額簽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2星、3星、4星,賠率分別為57倍、570倍、7,500倍,如未對中,賭客之簽賭金全歸高鐵爐所有,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101年1月10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鐵爐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等當場簽賭之器具六合彩簽單2張及高鐵爐所有供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2台等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高鐵爐、楊美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1年聲搜字第16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民生路派出所101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2台。
三、核被告高鐵爐、楊美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高鐵爐、楊美英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高鐵爐、楊美英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2人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高鐵爐、楊美英自101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固定之六合彩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各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高鐵爐、楊美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被告高鐵爐、楊美英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均曾有賭博前科,被告楊美英甚至仍在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竟貪圖僥倖之利得,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2台,均為被告高鐵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鐵爐、楊美英供明在卷(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4、15頁反面、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