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三號
原告庚○○被告丙○○
戊○○丁○○複代理人甲○○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二三號土地,面積壹貳貳壹柒點伍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面積壹玖肆壹點陸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B部分面積壹玖肆壹點陸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肆捌伍點肆貳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E部分面積柒貳捌壹點參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D部分面積伍陸柒點肆伍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原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十五、被告丙○○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戊○○與丁○○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四一號土地,面積柒陸玖零點壹伍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面積壹貳壹壹點貳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B部分面積壹貳壹壹點貳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貳肆貳貳點肆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D部分面積貳肆貳貳點肆貳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E部分面積肆貳貳點捌玖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告與被告己○○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二、被告戊○○與丁○○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四○號土地,面積陸貳肆陸點壹玖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面積參捌貳玖點陸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B部分面積貳伍伍點參壹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壹零貳壹點貳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壹零貳壹點貳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E部分面積壹壹捌點捌壹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十五、被告戊○○與丁○○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二分之七,被告丙○○負擔十二分之二,餘由原告與被告戊○○、丁○○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四○號,面積六二四六‧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三四一號,面積七六九○‧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A1部分面積二五六三‧三八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三九○三‧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B1部分面積六四○‧八五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五二○‧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C1部分面積六四○‧八五平方公尺及C2部分面積五二○‧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D1部分面積一二八一‧六九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八二七‧二四平方公尺及D2'部分面積二一三‧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F1部分面積二五六三‧三八平方公尺及F2部分面積二六0‧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同上地段第三二三號,面積一二二一七‧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七六三五‧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B部分面積一○一八‧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C部分面積一○一八‧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D部分面積二○三六‧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F部分面積五○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二三、三四○、三四一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第三二三號及第三四○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四分之十五、被告丙○○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被告戊○○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一、被告丁○○均為十二分之一;第三四一號土地,原告與被告己○○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二、被告丙○○應有部分六分之
一、被告戊○○與被告丁○○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三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爰請求裁判分割。
(二)分割方法:
1、依附圖甲案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三二三號土地兩面鄰路,被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達一公頃以上,故以直線分割對兩造均有利。又第三四○、三四一號土地上端鄰路,下端夾有第三四七、三四八及三四九號土地方鄰道路,且第三四○號土地左側呈不規則狀態,第三四一號土地右側則為平直線,如第三四○、三四一號土地個別分割,對兩造均屬不利,是請求就此二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原告並願分得不規則之地形部分,即將A部分面積七六三五‧九九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二五六三‧三八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三九○三‧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B部分面積一○一八‧一三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六四○‧八五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五二○‧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C部分面積一○一八‧一三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六四○‧八五平方公尺及C2部分面積五二○‧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D部分面積二○三六‧二六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一二八一‧六九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八二七‧二四平方公尺及D2'部分面積二一三‧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F部分面積五○九‧○七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二五六三‧三八平方公尺及F2部分面積二六○‧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2、第三二三號土地北方有一既成道路,是依前揭方法分割,應無袋地問題。又縱因產生袋地而有留設道路必要,請求留設道路寬度為二公尺以下,如此即可供農地搬運車使用,且系爭土地為田地,腹地廣闊,亦無留設迴車道之必要。另原告之位置請求分配在每筆土地最下端,並與被告己○○毗鄰。
3、上開三筆土地均為田地,依法不得建築,是被告指摘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不符相關建築法令規定一節,並不可採。
(三)對被告所提分割方法之陳述:就第三二三、三四一號土地部分,同意被告所提附圖丙案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就第三四○號土地部分,該分割方法將土地自上而下依序分歸被告己○○、原告、被告戊○○與丁○○、被告丙○○取得,此與兩造就毗鄰之第三四一號土地分得位置相反,無法合併使用,減少土地之有效利用,是第三四○號土地分配位置請求變更為自上而下依次由被告戊○○與丁○○二人、被告丙○○、被告己○○、原告取得,即附圖之丁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一○二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三八二九‧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D部分面積二五五‧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E部分面積一一八‧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十五、被告戊○○與丁○○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
一、被告丙○○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戊○○、丁○○、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建築線與建築基地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省(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次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與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四十二條前段、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基地面鄰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再按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末按建築基地不得小於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即附圖甲案),除D部分有鄰接現有巷道外,其他部分均屬未鄰接道路之袋地,且原告所稱第三二三號土地北方之既成道路係私人土地,位於第三二三號道路鄰界,參之前揭規定,根本無法建築;又所分割出之多筆土地並不符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亦無法建築,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完全不符全體共有人之經濟效益,實不足採。且依此分割方法,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較靠近外地。
(三)分割方法:
1、如附圖乙案所示:⑴台中市所轄行政範圍內已全面實施容積率管制,本件系爭三筆土地系屬台中市
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六六‧一‧一八府工都字第○三一○九號之都市計畫土地,是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者,為一筆大面積土地,實遠比三筆土地逐筆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分歸三處而各筆面積小所得申請建築之面積為大,是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方符最大效益。
⑵又為避免分割出之土地成為袋地,必須留設六公尺寬之道路,而第三四○地號
土地南側接連西平南巷現有道路,是本件分割應留設通往西平南巷現有巷道之通路。
⑶綜上各點,應將附圖B部分分歸被告己○○取得、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C部
分分歸被告戊○○取得、D部分分歸被告丁○○取得、E部分分歸丙○○取得、F部分供作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⑷依此方法分割,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鄰接現有巷道,並符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之規定,且將來得申請最大之建築面積。
2、如附圖丙案所示:⑴第三二三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一九四一‧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B部分面積一九四一‧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共同取得,並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四八五‧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E部分面積七二八一‧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D部分面積五六七‧四五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原來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⑵第三四一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一二一一‧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B'部分面積一二一一‧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共同取得,並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二四二二‧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D'部分面積二四二二‧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E'部分面積四二二‧八九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⑶第三四○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三八二九‧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B"部分面積二五五‧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一○二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共同取得,並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一○二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E"部分面積一一八‧八一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共同取得,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⑷因系爭土地上由北而南依序有原告祖母即被告己○○母親、被告丙○○父親即
被告戊○○及丁○○祖父、被告丙○○胞弟之墳墓三座,故將其中二座墳墓所在土地分歸各該親屬取得,至於最南測之墳墓則進行遷移。又被告戊○○與丁○○為兄弟,為使土地有最大使用效益,二人就分得土地願繼續維持共有。依上述分割方法,則分割後每筆土地均鄰接寬度六公尺(已修正為三公尺,並按三公尺施測)之道路,且符合相關建築法令規定。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十九中都速字第八九○三二三五八號台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十一幀為證。
丙、被告己○○方面:被告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另就被告丙○○、戊○○、丁○○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將三筆土地分別分割並無意見,惟第三四○、三四一號土地原相毗鄰,就農地需大面積以便種植而言,該分割方法將此二筆土地分配取得人之次序反之,形成相同所有人之土地左右分處,不相毗鄰,有害土地之利用,是請將第三四○號土地分配位置更改為如附圖丁案所示。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作成果圖。另就系爭第三四○號土地經台中市政府以台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六六‧一‧一八府工都字第○三一○九號編定為農業區使用,是否可供建築及有無其他限制一事,依職權函詢台中市政府。
理由
一、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二三、三四○、三四一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第三二三、三四○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四分之十五、被告丙○○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被告戊○○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一、被告丁○○均為十二分之一;第三四一號土地,原告與被告己○○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二、被告丙○○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戊○○與被告丁○○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前開三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並同意被告所提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惟就第三四○地號部分,其分割方法另提出附圖丁案等語。被告丙○○、戊○○、丁○○則以:依原告提出之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僅所示D部分鄰接道路,亦不符最小寬度規定,無法建築,且原告分得部分較靠近外地等語置辯。被告己○○則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二三、三四○、三四一號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第三二三、三四○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四分之十五、被告丙○○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被告戊○○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一、被告丁○○均為十二分之一;第三四一號土地,原告與被告己○○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二、被告丙○○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戊○○與被告丁○○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其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無不得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為兩造所共認,是原告請求就該三筆土地為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目前系爭三筆土地現況:⑴位於台中市大肚山,為東高西低之山坡地,第三四○地號東側鄰台中市都會公園,除第三四○號土地部分鄰接道路外,第三四一、三二三地號土地均無聯外道路。⑵土地上除有被告己○○稀落種植之樟樹、相思樹及芒果樹數十株外,其餘雜草叢生,且有三座祖墳,分別為被告己○○母親(原告之祖母)、被告丙○○父親(被告戊○○、丁○○之祖父)及被告丙○○胞弟之墳墓。⑶第三二三地號土地北側有一私設道路,與第三二三號土地間有深度約一‧三公尺,寬度約一‧五公尺之排水溝,且該土地與私設道路間約有二‧五公尺高度落差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丁○○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查。以下茲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本院所採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㈠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承前所述,系爭三筆土地除第三四○號土地部分鄰接道路外,第三四一、三二三號土地均無聯外道路,倘依此方法分割,則除第三二三號土地經整地後可藉由上方道路對外交通外,附圖所示之D2、C2、B2、F2、F1部分均無法對外聯絡,且本案分割方法,均以南北向分割,造成各該部分土地呈狹長地形,其中F2部分為長約一百一十公尺,最寬處約四公尺;C2部分為長約一百三十公尺,最寬處僅約七‧七公尺之三角地形,顯然有害土地之利用,自非適當,應不足採取。
㈡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共有數物之合併裁判分割,雖無法令明文規定,學說上亦有基於一物一權原則而持否定見解者,然基於物盡其用之經濟效能,倘符合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相同,各共有土地又連接一處,使用目的均相同,且經當事人同意之要件,實務上並非不准許共有人就毗連之數宗土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可參。系爭三筆土地中,各共有人就第三二三、三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固均相同,然就第三四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有差異,已如前述,是此分割方法將該三筆土地合併分割,顯與前揭「應有部分相同」之條件有異,尚難採取。
㈢本院採取如附圖丙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⑴兩造除第三四○號土地分配位置外(就此部分原告另提附圖丁案),均同意以此
方案為分割,復參第三二三號土地上方有一寬約十五‧五公尺道路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而該土地與上方道路交接處雖有二‧五公尺落差,並有一寬約一米五之排水溝,然經剷平整理後,即可藉此對外聯絡,且考量該地為農業用地,交通單純,是留設D部分寬三公尺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而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以原來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均可由此經由北側或向南對外交通。又第三四○地號土地南側部分與道路相鄰一節,已如前述,是第三四一、三四○地號土地分別留設E'、E"部分各寬三公尺作通路之用,俾相連接,藉由第三四○號土地南側之道路對外聯絡,並由兩造依原來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共有,自可避免各該土地部分形成袋地,有害土地利用。另系爭三筆土地上除有己○○種植稀疏之樟樹、相思樹、芒果樹數十株,以及祖墳三座外,並無其他難以拆除之建築物,而相關共有人就三座祖墳之處理方式亦無異詞。且參此分割方法係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分配所分得之土地,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仿,益屬適當。末者,被告戊○○與丁○○願意就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是由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無不當。
⑵茲有爭執者,乃兩造就第三四○號土地之分配位置,原告另提附圖丁案主張:即
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一○二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三八二九‧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D部分面積二五五‧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E部分面積一一八‧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十五、被告戊○○與丁○○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其與上述丙案之差別,僅兩造分配之位置而已,本院認:①倘以附圖丁案之方法分割,則被告丙○○之胞弟墳墓,部分位於被告己○○分得之土地上,徒生爭執。⑵再者,將丁案與兩造所不爭執之第三四一地號分配位置配合觀之,倘由被告己○○及原告庚○○父子分得如附圖丁案之位置,則其分得之土地均在與南側既成道路較近之處。反觀採取丙案之方式分割,就第三四○、三四一地號而言,蔡姓與陳姓所分得之土地互有鄰近道路之情,自較為公平。③況且,附圖丙案之分配方式雖有個人分得之土地無法相互毗鄰之虞,然此係本件系爭土地無法合併分割所不得不然之情況,然該案分割方式既已保留三公尺寬道路,可供各部分土地與對外道路適宜之連絡,且原告分得土地位置均緊臨其父被告己○○土地之側,是應無所謂不利使用之情。從而本院認被告丙○○、戊○○、丁○○所主張即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⑶又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本條
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二五公頃之限制。次依內政部八九‧七‧七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九一七五號函規定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本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移轉後共有人數維持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准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辦理分割。再依內政部八九‧九‧一六台內地字第八九一三一一四號函釋:部分共有人持分移轉後共有人數較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增加之分割應依內政部八九‧七‧七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九一七五號函規定分割,分割之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查本件除原告係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取得系爭三筆土地共有權外,其餘共有人取得共有權之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依附圖丙案之方法分割後,原共有人即被告戊○○與丁○○「二人」維持共有,但僅分得「一筆」土地,是本件分割後之筆數,必定未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參之前揭規定,依此方案分割結果,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固有未達0‧二五公頃者,亦應與農業發展條例有關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之規定無違。
⑷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以附圖丙案之方法分割,則兩造分得土地均得與外界相通,
對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亦已顧及,且與兩造意願大致相符,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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