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五號
原告丁○○○
壬○○○辛○○○庚○○
甲○丙○○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九○地號、第二九一地號、第二九二地號、第二九五地號、第二九六地號、第三四二地號、第三四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己案所示:第二九○地號面積參參玖點陸捌平方公尺、第二九一地號面積貳玖伍點柒玖平方公尺及第二九二地號面積貳柒壹點柒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第二九五地號面積貳陸陸點伍陸平方公尺、第二九六地號面積貳零貳點參陸平方公尺、第三四二號A部分面積柒玖點壹貳平方公尺、第三四二號B部分面積壹貳點伍壹平方公尺及第三四三號B部分面積零點參伍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第三四三號A部分面積陸壹參點肆肆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
原告戊○○與被告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九七地號,面積參肆捌點捌肆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己案所示:A部分面積壹柒肆點肆貳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B部分面積壹柒肆點肆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八分之一,原告丁○○○、壬○○○、辛○○○、庚○○、甲○、丙○○負擔八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九○地號、第二九一地號、第二九二地號、第二九五地號、第二九六地號、第三四二地號、第三四三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即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二九○地號、第二九一地號及第二九二地號土地面積共九○七‧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第二九五號、第二九六號、第三四二號B部分及第三四三號B部分土地面積共四八一‧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第三四二號A部分及第三四三號A部分土地面積共六九二‧五六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戊○○與被告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九七號,面積三四八‧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即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二九七—A1部分面積一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二九七—A2部分面積一一二‧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三)被告應補償原告每人各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九○地號、第二九一地號、第二九二地號、第二九五地號、第二九六地號、第三四二地號、第三四三地號土地係兩造共有,原告每人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四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又坐落同所第二九七號,面積三四八‧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八筆土地,除作為巷道部分之土地外,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茲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
(二)分割方案:
1、依附圖甲案即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⑴因被告於第二九○號、第二九一號及第二九二號三筆土地上,依序建有門牌永
豐路一○八巷十二弄五十一號(建號四二四號)、五十三號(建號四二五號)及五十五號(建號四二六號)鋼筋混凝土建物三棟,為使房屋及其基地歸同一人所有,以利使用,應將該三筆土地面積共九○七‧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⑵第二九五號、第二九六號二筆土地面積共四六八‧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另為避免形成畸零地,第三四二地號B部分土地一二‧五一平方公尺及第三四三號B部分土地○‧三五平方公尺,亦分歸原告取得,俾與第二九六號土地合併,以便建築,且上開原告分得之所有土地,仍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由原告保持共有。
⑶第三四二號A部分土地七九‧一二平方公尺目前供作被告所有前開建物門前八
公尺寬巷道,為與西面太平市○○街○○○巷接壤,以供通行,另參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提出之上開建物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工程地籍套繪圖、索引表及面積計算表以觀,足徵被告當時即同意第三四二號A部分、第三四三號A部分及第二九七號B部分土地作為巷道,且如此設計方與建築法法定空地之規定相符,是應將第三四二號A部分土地、第三四三號A部分土地共六九二‧五六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⑷第二九七地號A1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A2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⑸依前項分割方案,就第二九○、二九一、二九二、二九五、二九六、三四二及
三四三號土地分配結果,原告每人較應有部分分配,不足三○‧三八六四二七平方公尺,被告則分得較其應有部分多二一二‧七○五平方公尺,依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第二九○、二九一號土地每坪均為八萬六千元,第二九二號土地每坪八萬七千元,第二九五、二九六號土地每坪均八萬八千元,因係就全部共有土地分割,應平均核算各筆土地價值,以符公平,故以每坪八萬八千五百元計算,則被告應分別補償原告各八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
2、就第二九七號土地部分,倘依上開方法分割,有違共有土地之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金錢補償為例外之規定,則改按附圖乙案即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二九七號土地A1部分一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第二九七號土地A2部分一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父親 林樹生 於000年間已罹重病,是否同意被告申請工廠設立手續,實有所疑;又原告戊○○、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代理父親出售第三四六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六八之九號)予被告,係因經濟拮據,要與被告所稱七十九年間協議分割之事無涉。
2、第三六八之一四號土地(重測後為第三四三號)於八十三年與三六八之一三七號土地合併,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又分割為兩筆,設如被告所言,於七十九年已協議分割,何需嗣後再合併、分割。另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於八十三年間分割為八筆後,仍以共有狀態登記,此事應為被告當時所明知。
3、依被告所言協議分割之方法計算,則原告父親林樹生分得可建築面積為四八一‧七八平方公尺,較之被告分得九○七‧一九平方公尺為少,顯與常情有違。
4、綜上足證,兩造共有之前揭土地所以於八十三年間分割為八筆,係為建築工廠,並無協議分割之事。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林樹生戶籍除戶登記簿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八份、建物登記謄本三份,並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市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又具狀訴請就原告戊○○與被告單獨分割,應屬訴之變更,被告絕難同意。
(二)前開八筆土地原係被告與原告之父林樹生共有,雙方並於七十九年間為分割協議,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繼承林樹生所有上開土地權利,應受分割協議拘束,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
(三)有關七十九年協議分割之事,敘述如下:
1、被告前與林樹生共有重測前第三六八之八號及第三六八之九號土地,經協議後,將第三六八之八號分割為重測後之上揭八筆土地,將三六八之九號分割為重測後之第三四五、三四六號兩筆土地。為求雙方分得面積相等,以符公平,乃由被告分得第二九○、二九一、二九二號土地,第二九五、二九六、二九七、三四二號土地則分歸林樹生所有;另第三四三、三四五號土地由雙方保持共有,以供作道路之用;而第三四六號土地因面積過小,乃不分割,由被告以二百二十萬元買受林樹生之應有部分。
2、雙方依各自分得土地位置,申請設立工廠獲准(按第二九0、二九一、二九二號土地,即地籍套繪圖BCD所示位置,申設以被告之子己○○、林連結、林連地為負責人之工廠;第二九五、二九六、二九七、三四二號土地,即地籍套繪圖EFG所示位置,申設以林樹生、原告丁○○○、戊○○為負責人之工廠),為符公平,並將雙方之工廠面積設計為均等,對於道路留設與占用面積,雙方亦無異詞。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嗣被告前開工廠興建完工,使用至今。
3、雙方並委由 張麗秋 代書辦理分割登記事宜,惟因代書疏失,僅變更標示部分登記,並未就各筆已分割之土地登記為單獨所有,且代書並未將權狀交給被告,被告又不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查閱,以致各筆土地仍登記為共有而不自知。直至原告發現,認為有機可乘,遂為額外之要求,並訴請分割共有物。
4、綜上,雙方係依分割協議申設工廠,被告向林樹生買受第三四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亦係依協議所為,凡此足徵雙方確有協議分割。
(四)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陳述:
1、附圖甲案第三四二號A部分土地係私設巷道,並非既有巷道;且目前第三四三號土地已留設之私有巷道僅至第二九二號土地前,而通過第二九七號B部分土地至西側所鄰接者,係私有土地(即合利段第二九八之七號),而非原告所言與合利街三十三巷道路接壤,是原告所稱連接第三四三號A部分、第三四二號A部分及第二九七號B部分土地,以供通行之主張,並不可採。
2、鄰地第三四一之一四號土地已留設私有巷道至第二九二號土地前,若再留設道路至第二九七號,將形成總寬度達十六米以上之平行道路,顯不合理;況西側所鄰接者,係無法供通行之私有建築基地。
3、七十九年設計工廠時,已將預備分割線明確繪於設計圖,而設計圖上僅留設第三四三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其餘均屬建築用地,如此設計並符規定而取得建築執照。
4、第二九七號土地係因原告分配繼承,始致所有權人人數與系爭另七筆土地有異。且按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廠房需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廠地需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次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建築基地不得小於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而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工業區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限制為七公尺,不足七公尺則為畸零地;再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建築基地畸零狹小不合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之規定者,不得建築。末參廠房最小面寬及百分之四十法定空地等規定,為利建築,第二九七號土地應藉由先合併再分割之方式解決,不應再細為分割而分配予被告。
(五)分割方案:
1、如附圖丙案所示:⑴編號K、L、M、N土地面積共七一七‧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A
、B、C、D、E土地面積共七一七‧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此分配使兩造分得面積相等,符合公平,而原告分配取得者,係長寬各約二十七公尺之正方形坵塊,適合工業區建築使用。
⑵編號G面積一三0‧八一平方公尺及現已留設之私有道路編號H面積五三九‧
九一平方公尺,仍由兩造保持共有,供作道路用地,如此則與現有私設道路均有合理之連接;編號I、J係都市○○道路預計用地,其價值將大幅滑降,為達公平,應由兩造保持共有,並由現使用者支付租金予另一方,至都市計畫確定止。
2、如附圖丁案所示:⑴編號A、B、C、D、E土地面積共八九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原
告分得之土地有兩面臨路,且建築基地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工廠最小面積限制;編號I、J、K面積共八九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兩造分得面積相等,然依「擴大及變更太平市都市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圖所示,計畫道路將占用被告分得土地中面積一九0‧四七平方公尺,而政府係以公告現值徵收所需土地,為求兩造分配之土地地價相等,應由原告補償被告上開計畫道路面積一九0‧四七平方公尺之市價與公告現值之差額。
⑵編號G面積四七八‧六八平方公尺係現有私設道路,與編號F面積一四八‧七0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保持共有。
⑶第二九0號土地H部分面積一一‧三九平方公尺係畸零地,由兩造保持共有。
3、如附圖戊案所示:⑴編號A、B、C、D、E土地面積共一○四六‧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被告分得編號F、G、H、I、J、K土地面積九○七‧一九平方公尺,編號L土地保持共有,原告依市價補償被告土地差額。
⑵如上述分割方式,系爭第三四三地號分為編號E、L部分,其中L部分作為道路使用,與現有之既成道路可為良好之連接方式。
⑶將計畫道路永義路之兩邊路線延長,分割出編號I、J土地面積一九五‧二八
平方公尺,政府將以公告現值徵收所需土地,原告應補償被告上開計畫道路面市價與公告現值之差額。
(六)中華公司就系爭土地價值所鑑定之結果過高,系爭土地價值每坪應僅約四、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縣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八一府建工字第一一七五七0、一一七五七二、一一七五七三、一一七五六九、一一七五七一、一一七五七四號函、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八二府建工字第二二0五一一至二二0五一四及二二0五0九號函、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府建城字第二0一五五0號函、台中縣政府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地籍套繪圖、基地面積計算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七工建字第二九六二九四號函、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圖各一份;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三份;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五份;土地登記簿八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麗秋。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作成果圖。並依原告之聲請委請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市值鑑價。另就前開八筆土地是否為「擴大及變更太平市(太平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範圍一事,依職權函詢台中縣政府。
理由
一、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分割方法並非訴求分割共有物所必須之聲明事項,縱為聲明,亦僅供法院參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九○、第二九一、第二九二、第二九五、第
二九六、第二九七、第三四二、第三四三地號等八筆土地為裁判分割,並提出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答辯及反訴之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依協議分割之約定方法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即反訴原告分配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九○、第二九一、第二九二地號;反訴被告分配同段第二九五、第二九六、第二九七、第三四二地號,而同段第三四三地號保持共有等語。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被告是否不同意分割,抑或僅以前述內容作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答辯,而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無提起反訴之意思,上開反訴狀所載僅作為分割方案之答辯等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九○、第二九一、第二九二、第二
九五、第二九六、第三四二、第三四三地號等七筆土地係兩造共有,原告每人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四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另同所第二九七地號,面積三四八‧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前開八筆土地,除作為巷道外,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將上述兩造共有之七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單獨分割同段第二九七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乙案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八筆土地前已經協議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既經確定,原告再要求裁判分割,為無理由。又系爭土地有鄰地第三四一之一四號土地為通道,第三四二號及第二九七號土地無庸再供作道路使用;而第二九七號土地不應再細為分割,且系爭土地涉及「擴大及變更太平市(太平地區)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道路用地範圍,分割時應考慮系爭土地將來遭徵收部分,兩造自應合理分擔損失互為補償,乃主張以附圖丙、丁、戊之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九○、第二九一、第二九二、第二九
五、第二九六、第三四二、第三四三地號等七筆土地係兩造共有,原告每人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四分之一,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同所第二九七號土地,面積三四八‧八四平方公尺係原告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雖抗辯前已就該八筆土地為協議分割,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有協議分割一事,無非以申設工廠位置、面積及買受第三四六號土地林樹生(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應有部分等情為據,然查:
㈠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被告乙○○及其本件訴訟代理人己
○○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貳佰貳拾萬元之代價,共同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樹生購買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三六八之九地號(重測後為合利段三四六地號)土地,其中第三四五地號土地仍由林樹生保留為巷道使用,但無條件供予被告乙○○及己○○通行。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坐落位置原為太平段第三六八之八地號土地,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分割為第三六八之一二九、一三○、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七、一三九等多筆土地,再因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合利段二九○、第二九一、第二九二、第二九五、第二九六、第二九七、第三四二、第三四三地號等八筆土地,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件為憑。足見,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買賣標的,顯與本件分割之土地無關。
㈡其次,被告所稱「協議分割」係七十九年之事,然卻遲至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始
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第三四六號土地,倘系爭土地與同段第三四
五、第三四六地號土地均已於七十九年協議分割,何以迄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被告仍須以貳佰貳拾萬元之代價購買林樹生之土地?又七十九年間究竟如何協議?亦未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所記載,且被告再無提供其他協議分割之書面資料可資佐證,能否以上開買賣之事,而認係被告與林樹生依分割協議所為,即有疑義。
㈢又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承辦土地分割之代書張麗秋證稱: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示之土地買賣係由其辦理,而原第三六八之八號土地分割亦由原告戊○○、丙○○、被告乙○○委託其辦理,該筆土地分割為第三六八之一二九、
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九等地號,但兩造無簽訂契約,至於他們如何溝通並不知情等語。是倘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九年協議分割,其等委託張麗秋代書辦理土地分割時,何以除上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外,不另行製作分割協議,一次解決各筆土地之共有關係?甚或依證人張麗秋所證:第一三九地號(即重測後第三四二地號)土地當時係分歸林樹生及被告共有,此節亦與被告所稱該土地係分歸林樹生所有云云有間。
㈣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八一府建工字第一一七五六
九號等六件函所示,系爭第三六八之八地號土地固分別由被告方面(己○○、林連結、林連地)申請設立高昇工業社、群富工業社、詠宏實業社,原告方面(林樹生、 林胡春來 、戊○○)申請設立明春塑膠廠、易華鐵工廠、承岱機器廠等情,並有建築設計圖、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件附卷可查,惟查本件僅被告方面於系爭第二九○、二九一、第二九二地號土地上建有建物,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外,依上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獨缺原告方面申請設立明春塑膠廠、易華鐵工廠、承岱機器廠等情亦可明瞭。而依卷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觀之,被告乙○○及林樹生於000年0月00日猶互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用作他造建築工廠使用,亦足見被告與林樹生間就系爭土地在其等出具同意書前,並無協議分割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有協議分割一事,自難憑採。
五、又上開八筆土地中,第二九五、二九六、二九七、三四二、三四三號土地地目固登記為田,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此有卷附中華公司鑑定報告書所附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中縣太平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是應無分割限制。再者,按經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則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縱將來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此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同院七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一一九號函意旨甚明。本件系爭八筆土地是否涉及「擴大及變更太平市(太平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檢討後之計畫道路範圍一節,經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函覆稱: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目前僅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尚須經台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等語;復據台中縣政府函稱:該案目前送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中等情,有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太市工字第五○三號函及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府建城字第二○一五五0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系爭八筆土地尚難謂現在已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此外,又無其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得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為兩造所共認,是原告請求就該八筆土地為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㈠共有數物之合併裁判分割,雖無法令明文規定,學說上亦有基於一物一權原則而
持否定見解者,然基於物盡其用之經濟效能,倘符合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相同,各共有土地又連接一處,使用目的均相同,且經當事人同意之要件,實務上並非不准許共有人就毗連之數宗土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系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九○、第二九一、第二九二、第二九五、
第二九六、第三四二、第三四三地號等七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亦均屬相同等情,已如前述,且七筆土地毗連相接,復依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均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主張合併分割,應屬可採。而同所第二九七號土地部分,因共有人僅原告戊○○與被告二人,與前述七筆土地共有人有異,應有部分亦不相同,顯然不符前揭有關合併分割之要件,自難與該七筆土地合併分割。
㈢系爭第二九○、二九一、二九二號土地上有磚造二層樓房,第二九五、二九六、
二九七、三四二號係空地,雜草叢生;第三四三號土地目前為巷道空地;第二九
七、三四二、三四三號土地與合利街三十三巷間有約一公尺高度之落差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本院所採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1、被告所提如附圖丙、丁、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承前所述,第二九七號土地不符合與第二九○、第二九一、第二九二、第二九五、第二九六、第三四二、第三四三地號等七筆土地合併分割之要件,而此等分割方法均以上開八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前提。又被告所提出此三案分割方法,均以部分土地將因「擴大及變更太平市(太平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被徵收之因素列為考量,惟查,該都市計畫案現仍未完成法定審議程序一節,有卷附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府建城字第二○一五五○號函可稽,系爭土地日後是否可能遭徵收用作道路自屬未定,是此三案分割方法,均不足採。
2、原告所提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可參。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第二九七—B部分面積一二三‧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共有人原告戊○○與被告共同取得,維持共有,作為連接附圖第三四二—A、第三四三—A部分整體私設道路使用,而另將第二九七—A部分面積二二五‧四○平方公尺全部分歸原告戊○○取得。就第二九七地號土地無法與其餘七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前提而言,此分割方案無非將原物(第二九七地號土地)一部分保持共有,將其餘全部分配予共有人原告戊○○一人,則被告實質並未分受原物,核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自不足採。
3、再就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法言之:承前所述,第三四二號、第二九七號土地雖與合利街三十三巷(即被告所稱之既成巷道)有約一公尺高度之落差,然經剷平整理,即可以之對外交通;且參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比例尺一比五○○複丈成果圖以觀,合利街三十三巷路寬有八公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依此方案再留設第三四二—A部分(面積七九‧一二平方公尺)與第二九七—B部分(一二三‧四四平方公尺),連同第三四三—A部分(六一三‧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供作八公尺寬道路使用,則本方案預留道路面積合計為八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倘以後述土地鑑價之平均價每坪九萬零五百元計算(第二九七地號每坪八萬九千元、第三四二、三四三地號每坪九萬二千元),該預留道路價值約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元許,且預留道路部分與現有之既成巷道重疊(合計即為十六公尺),顯有害土地之經濟利用,實非所宜,是此分割方法不足適取。
4、綜合上述,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足採,本院採取附圖己案為本件之分割方式:
(1)將第二九○地號(面積三三九‧六八平方公尺)、二九一地號(面積二九五‧七九平方公尺)、二九二地號(面積二七一‧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與其現使用範圍相符,其上被告所有磚造樓房可免於拆除;第二九五地號(面積二六六‧五六平方公尺)、二九六地號(面積二○二‧三六平方公尺)、第三四二號A、B部分(A部分面積七九‧一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二‧五一平方公尺)原係空地,分歸原告取得,另第三四三號B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亦分歸原告取得,俾與第二九六號土地合併為一完整土地,以利使用,又原告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是就所分得部分,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2)第三四三號土地A部分(面積六一三‧四四平方公尺)現供被告上開建物前面通道使用,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兩造原來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有利對外交通及現狀使用之維持,且與兩造意願相符。
(3)第二九七號部分,取南北方向分割線,使東西兩部分面積均為一七四‧四二平方公尺,東側一七四‧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使其能與前述
(1)所述分得之第二九六地號、第三四二地號土地毗鄰。西側一七四‧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4)被告雖抗辯第二九七號土地若予細分,將無法建築云云。查合利街三十三巷寬八公尺,已如前述,又按建築基地不得小於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最小寬度之規定;次按工業區建築基地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之最小寬度限制為七公尺;再按建築基地畸零狹小不合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之規定者,不得建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八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經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查勘認為該基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三)因地形上之障礙無法合併使用者,不在此限;且按同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亦有合併建築之相關規定,是縱未符合前開最小寬度規定,亦非必然不得建築;況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係消滅共有關係,而分割後之土地是否建築,或另做其他用途,亦屬不確定;又以前揭方式為原物分配,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各有一七四‧四二平方公尺,尚無過份細分土地之不當,而若以變賣分配價金方式為分割,顯與當事人所提原物分割方式有違,是否符合其等最佳利益,實屬堪疑。
(5)綜上,以上開方法分割,則兩造分得土地均得與外界相通,對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亦已顧及,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示。
七、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第二九○、二九一、二九二、二九五、二
九六、三四二及三四三號土地(第二九七地號土地,原告戊○○及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相當,以下不再論述),依上開方法分割後,因各共有人間未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分配土地,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有異,致其價值亦有所不同,自應相互補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公司鑑定後,已就各該土地價值詳加臚列,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佐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依系爭八筆土地坐落之地點、目前使用現況、臨近土地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交通狀況等客觀條件為鑑定,內容尚稱詳實,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與結果應屬可採,被告指摘鑑定價格過高,然未提出憑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再者,各筆土地價值既有差異,原告主張應平均核算土地價值一節,亦屬無據。準此,本院依前揭中華公司鑑定報告書,計算兩造間應提出補償金額及應受領補償金額之人與數額如附表所列,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附表┌───┬───┬─────┬──────┬─────┬────────┐│分得人│地號│面積│坪數│每坪價格│換算金額│├───┼───┼─────┼──────┼─────┼────────┤│被告│290│336.68平方│102.75坪│86000元│0000000元│├───┼───┼─────┼──────┼─────┼────────┤│被告│291│295.79平方│89.48坪│86000元│0000000元│├───┼───┼─────┼──────┼─────┼────────┤│被告│292│271.72平方│82.20坪│87000元│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原告│295│266.56平方│80.63坪│88000元│0000000元│├───┼───┼─────┼──────┼─────┼────────┤│原告│296│202.36平方│61.21坪│88000元│0000000元│├───┼───┼─────┼──────┼─────┼────────┤│原告│342│91.63平方│27.72坪│92000元│0000000元│├───┼───┼─────┼──────┼─────┼────────┤│原告│343-B│0.35平方│0.10坪│92000元│9200元│├───┴───┼─────┴──────┴─────┴────────┤│合計│00000000元│├───────┼───────────────────────────┤│兩造合計│00000000元│└───────┴───────────────────────────┘⑴上開土地被告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部分合計亦為二分之一,故原告部分按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土地價值為00000000÷2=00000000元。
⑵原告實際分得土地價值與按應有部分應分得土地價值差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即為被告應補償之數額。
⑶原告計七人,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陸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0000000÷7=617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