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下列各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8月20日確定,與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定執行刑後,甫於92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被告甲○○明知18歲以上不詳姓名之人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自上海商銀申請得之第0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新台幣1500元之代價出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為詐欺正犯成員詐欺得逞後匯入之贓款提領之用,而對於詐欺正犯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被告有上開科刑執行資料,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1個之存摺與提款卡,幫助上開詐欺正犯成員為詐得款項匯入後提領之用,幫助詐欺正犯成員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之9萬9千9百
8十9元及4萬9千5百2十7元,於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後順利由該詐欺正犯成員之其中1人將之提領一空,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與其犯罪後態度,有前開前科,素行欠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