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因誹謗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億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為求選舉造勢,竟不擇手段,對立法委員參選人 王筱號嬋 屢次加以詆毀,尤以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七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錦華樓餐廳,眾目睽睽,多人共見共聞之下,公然誹謗原告,「甲○○是瘋子,神經病,不要臉的女人」等語,被告之所為,顯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換言之,原告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相關之刑事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分案室於審理單上為「迄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查無被告乙○○誹謗案之紀錄」之報告及本院調閱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