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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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聖塔利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所示各個本金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聖塔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聖塔利公司)為辦理進口結匯向國外採購物資,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下同)七十萬元(或同值外幣)範圍內,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並以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之。
二、被告聖塔利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分別填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七紙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七筆,金額共計六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元,除其中百分之十之款項係被告之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係原告之墊款,該筆信用狀下之貨物到達,經原告通知被告聖塔利公司已提貨訖,有「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副本)」、「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可稽。
三、茲因前開信用狀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由原告國外代理銀行共付款六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上揭金額除被告自備部分外,原告代其墊款為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詳見附表一),經原告被告償還本息,惟被告迄未償還。
四、依被告聖塔利公司與原告之約定,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甲○○、乙○○等均係共同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七紙、進口單據到達處理單(副本)七紙、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七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聖塔利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七十萬元(或同值外幣)範圍內,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並約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及到期不履行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加付違約金。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得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之,嗣聖塔利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分別填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七紙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七筆,金額共計美金六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元,除其中百分之十之款項係被告之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係原告之墊款,各該筆信用狀下之貨物到達,經通知被告聖塔利公司已提貨訖,而前開信用狀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及九十年四月間由原告國外代理銀行共付款美金六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元,除被告自備部分外,原告代其墊款為美金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經原告通告被告償還本息,被告迄未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七紙、進口單據到達處理單(副本)七紙、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七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聖塔利公司既積欠原告美金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甲○○、乙○○為被告聖塔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聖塔利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另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本文亦有明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如主文第一所示金額,及至清償日止,如附表一所列各個本金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聲明被告得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