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小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聲字第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自我要求之標準應較一般人為高,故若法官未盡職守或未依法律之規定依法行事,即為與案件間有特殊之具體事由。相對人乙○○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調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應為違法,有迴避之理。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乃謂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如須全行調查,則徒費時間,而使訴訟延滯,故設此條。然抗告人所提唯一有力證據僅錄音帶一項,調查此一項證據應不會使訴訟延滯,而相對人不調查抗告人唯一之證據錄音帶,足以令人懷疑其審判之公正性,應有迴避之理,原裁定(九十年度北小聲字第一三號裁定)以不得以相對人未將錄音帶播放完畢,即謂相對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迴避聲請,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二、按「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要旨)。是法官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迴避。
三、經查:(一)抗告人繫屬本院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八五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由相對人審理,並當庭勘驗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之錄音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八五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非如抗告人所言不予調查。(二)相對人於審理當日,有播放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之錄音帶,惟未播放完畢一情,經原審勘驗本院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八五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錄音帶屬實,相對人未將錄音帶播放完畢,係相對人於該訴訟進行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尚難認相對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三)參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八五號民事卷宗,相對人原訂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八五號事件開庭時間係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雖延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才審理該事件,亦僅訴訟進行有所遲延,揆諸首揭說明,難以逕認相對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抗告人以上述非客觀上足疑相對人為不公平審判之事由,聲請相對人迴避,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林鴻達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高菁菁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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