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二、五六六、一0四五號),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起(約在八日前數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七一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通知前往採尿時,其尿液經鑑驗,係施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許通知前往採尿時,其尿液經鑑驗,係呈施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分別查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二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被告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呈施用毒品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因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七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覆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次再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所稱之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惡性非輕,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願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