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戊○○被告戊○○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捌拾叁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義新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叁仟萬元、壹仟壹佰陸拾貳萬元三筆借款,各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0七計算,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原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其中一筆借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借期未清償,利息均各繳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肆仟肆佰捌拾叁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義新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其借用壹仟陸佰萬元、叁仟萬元、壹仟壹佰陸拾貳萬元三筆借款,各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0七計算,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原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其中一筆借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借期未清償,利息均各繳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另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仟肆佰捌拾叁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