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建中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明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開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帳戶(帳號:一一六G-000000-0,此即為證券劃撥帳戶。),同時並簽立委任其代理買賣有價證券及辦理交割等事務之授權書,以該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帳戶買賣股票,而因甲○○並未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故不得以融資方式購買有價證券,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逕以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開立之信用交易帳戶(帳號:一一六G-000000-0,該帳戶同時亦為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帳戶及證券劃撥帳戶。),以融資方式分別買進每股新臺幣(下同)十六點四元之康那香股票一萬股及十六點五元之康那香股票五萬股,計須繳納三十九萬六千元之保證金,包含手續費共計為三十九萬七千四百零八元,之後,再向甲○○佯稱: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為甲○○以現金股買進每股十六點五元之康那香股票三十張(即三萬股),惟因新開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帳戶不能馬上買賣股票,故以其名義為之買進股票,其將於甲○○新開立之有價證券帳戶可以買賣交易時,立即將該股票移轉至甲○○之帳戶內云云,使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翌日至臺北銀行匯款五十萬元與乙○○辦理股票交割事宜(按以每股十六點五元乘以三萬股,合計四十九萬五千元)。嗣因乙○○遲未交付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及辦理上開股票過戶事宜,甲○○始心生懷疑,經向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調閱乙○○有價證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買賣對帳單後,方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其上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買進康那香股票計六萬股,並於翌日由告訴人甲○○匯款五十萬元與其辦理股票交割事宜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先辯稱:她匯五十萬元給我買賣股票,用我的有價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要我幫她操作股票,告訴人十九日下午開立有價證券帳戶,二十二日才可以買賣,五十萬元是融資買股,股票是告訴人的,五十萬元我融資買三十張,告訴人融資買三十張,我得到的好處,是不用付保證金。結算剩下的錢,放在我帳戶。我在合庫景美分庫開立證券劃撥帳戶,我買六十張康那香股票,平均每股十六點五元,我們一人一半,保證金全部都是告訴人出的,在告訴人上開有價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我就不抽成,二十五日我在告訴人帳戶買中環現股,每股五十元,沒有抽成,我們沒有約定股票操作期間云云。後辯稱:我有告知告訴人買進康那香股票六十張,一半盈虧歸我,告訴人每次匯款都是以五十萬元為單位,我們是講好的。又告訴人既委任我買賣股票,按委任契約之性質,受任人只需事後將委任事務之進行情形陳報委任人即可,是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平均每股十六點五元買進康那香股票後,再據實以報告訴人,並無違背委任之事務可言,況以融資買進之康那香股票及扣除保證金後之餘款均屬告訴人所有,我僅享有融資買進股票之差價利潤一半而已,本案是因康那香股票跌至約每股十元,告訴人要求我將融資買進之六萬股康那香股票補成現股三萬張後轉入其名下,我因此將損失十九萬五千元左右,並需負擔利息所致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開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帳戶,同時並簽立委任被告代理買賣有價證券及辦理交割等事務之授權書,以該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帳戶買賣股票,而因告訴人並未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故不得以融資方式購買有價證券,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其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每股十六點四元之康那香股票一萬股及十六點五元之康那香股票五萬股,計須繳納三十九萬六千元之保證金,包含手續費共計為三十九萬七千四百零八元等情事,此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日證管字第八七一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與被告開戶資料、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等各一件及告訴人所提之授權書、電匯回條、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陳明客戶於本公司辦妥開戶手續,即可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且告訴人根本未開立有價證券之信用交易帳戶,足證被告辯稱告訴人為新開立之帳戶(為一般買賣交易帳戶),開戶後不得立即買賣股票(該帳戶根本不得融資買股)云云,係為掩其以自己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股之事實。
(二)按一般委託他人代為買賣股票,除須自負資金外,一般都是在自己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帳戶內進行,無論盈虧,至少可以免去股票遭人盜賣之風險,此與提供資金與人頭帳戶供投資人為寄生於證券經紀商(即乙種證券商)處所從事墊款墊券(即融資融券)業務之丙種證券商(俗稱丙種墊款或作丙)之非法行為不同。而被告以融資方式分別買進每股十六點四元之康那香股票一萬股及十六點五元之康那香股票五萬股,計須繳納三十九萬六千元之保證金,包含手續費共計為三十九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怎可能匯入五十萬元之款項與被告用以交割股票?而告訴人匯入之五十萬元,以現金每股十六點五元買進康那香股票三萬股計,不含手續費即須四十九萬五千元,此與告訴人匯款五十萬元相當,參以告訴人簽立授權書及開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帳戶等情以觀,告訴人應僅有授權被告於該帳戶買賣股票而已,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
(三)又依被告所辯我融資買三十張,告訴人融資買三十張,我得到的好處,是不用付保證金,結算剩下的錢,放在我帳戶,則被告所謂之合夥融資購股,其僅須負責買賣股票而已,而若告訴人同意以每股十六點五元融資買進康那香股票三萬股(另三萬股屬於被告所有),含手續費僅須十九萬八千七百零五元,乃竟願意付出五十萬元之代價在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內買賣股票(包括為被告所有之三萬股繳納保證金),並承受股票遭被告盜賣之風險,殊令人難以置信?而被告嗣又改稱我係於買進康那香股票後,始告知告訴人,融資買進之康那香股票六萬股(即六十張)及扣除保證金後之餘款均屬告訴人所有,我僅享有融資買進股票之差價利潤一半而已,不僅與其上開合夥購股之辯詞不同,且融資購股既不在上開授權範圍之內,其事後亦從未將融資購股之餘款十萬零二千五百九十二元返還與告訴人,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
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假借告訴人委任其買賣有價證券,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非屬於委任事務範圍內之股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背信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條競合,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之危害及於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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