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或同面額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現金同面額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丙○對
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約定期限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借款本金應於借款到期日清償,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借款人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除仍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丙○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後未為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二百三十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為此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保證書第三條及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被告丙○、戊○○於收到本院指定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方委任 楊玉樹 為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回證及民事委任書可稽,是應認前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丙○、戊○○。惟被告丙○、戊○○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玉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訴訟代理人楊玉樹僅以「有事請假」聲請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復未敘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而不能到場,是應認訴訟代理人楊玉樹無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又被告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己○○出具保證書,願就被告丙○向原告所欠債務於二百七十六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嗣借款期限屆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二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丙○、戊○○、己○○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丙○、戊○○、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戊○○、己○○既均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所出具之保證書對被告丙○之系爭借款債務,自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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