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坪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訴外人乙○○於被告公司有壹拾貳萬股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乙○○積欠原告本票票款合計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平字第一六九三五號事件,查封扣押乙○○在被告公司之股權十二萬股。詎被告竟向鈞院聲明異議,主張乙○○係以台北縣石碇鄉之不動產提供作為現物出資,以取得股權,現該不動產無法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致乙○○無法履行出資義務,故未持有公司股權。惟查乙○○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糾紛,屬乙○○與被告間另外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乙○○已持有之股權無涉,被告否認乙○○股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五一五四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查乙○○於被告公司設立之初,負責提供其向訴外人 趙春發 等人購買,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坐落台北縣石碇鄉烏塗窟員山子小段第六九號土地,面積約六‧七八公頃,作為現物出資,以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詎上開不動產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遭趙春發等人私下再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乙○○無法履行出資義務,故乙○○並未確實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有訴外人乙○○積欠原告本票票款四百八十萬元,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平字第一六九三五號事件,查封扣押乙○○在被告公司之股權十二萬股,詎被告竟向本院聲明異議,否認乙○○之股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乙○○係以現物出資,其未履行出資義務,不得享有股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五一五四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聲明異議狀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以乙○○未履行現物出資義務,不得享有股權等語,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已將十二萬股之股份登記於訴外人乙○○之名義,且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證,如認乙○○果有不履行出資義務之情事,自應依法定程序,使乙○○失權,從而得以變更被告公司關於乙○○股權之登記,現乙○○既未依法定程序失權,依上開之規定,被告空言否認乙○○之股權,即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訴外人乙○○於被告公司有十二萬股之股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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