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程弘模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七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乙○○」、「丁○○」之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台北市某處,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母乙○○及胞弟丁○○同意,逕以乙○○、丁○○之名義,在附表所示發票人欄位上,除簽署自己姓名外,又分別偽造乙○○、丁○○之署押各二枚,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張,交付予甲○○。嗣甲○○將上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乙○○及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五、五四三四號被告丙○○、乙○○及丁○○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暨附表所示偽造本票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證人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二)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五、五四三四號被告丙○○、乙○○及丁○○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三)附表所示偽造本票二張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丙○○於偵審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予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以單一意思接續偽造本票二張,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併予說明;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查被告偽造之票面金額不大,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其行為雖不足取,然觀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本院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假冒自己家人名義簽發本票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查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其上除偽造共同發票人為「乙○○」、「丁○○」外,另被告亦自承親自簽名於其上,而為共同發票人,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前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被告之簽名既屬真正,並非偽造,該部分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本票應僅就偽造之發票人「乙○○」、「丁○○」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