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