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林淑美
被   告  林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6年度簡字第155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2日稍前之某日
,在位於高雄市內門區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旗
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
至不詳地址,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下稱系爭
男子)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
,佯裝為其友人,並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宜蘭縣冬山鄉
之群英郵局,於當日下午1時55年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上開旗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此刑事部分,被告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幫助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金錢
,除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外,因兩造間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但原告滙出之金錢已存入被告之系爭旗山郵局帳戶內,而
混同成為被告所有,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同
時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事實。於105年12月底,被告
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後,將系爭男子加入Line通訊軟體,
並欲向對方申貸20萬元,但對方要求須提供2個帳戶作為抵
押,被告誤信為真,才到超商郵寄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簿
,但並沒有提供密碼給對方,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受有滙出15萬元至被告上開旗山郵局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簡字第1555號刑事卷及
所附偵卷、警卷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
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
事實,並以上開情詞辯稱自己不知上開帳戶會拿去做為詐欺
使用,諉稱其也是被害人云云,但查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財
務隱私,一旦借予他人使用,即易被用作不法用途,此為通
常經驗法則即易知悉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其欲辦理貸款之機
構、代辦人素不相識,亦毫無所悉,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方
式聯繫,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或對貸款機構所需之利率、還
款方式等節均未有任何說明,或進一步深入了解之情形下,
僅聽信毫不熟識之不詳人士之言輕易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作
為抵押,卻毫不懷疑交付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予該不詳人士使用,核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
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
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
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
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查核債信
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況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使
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
債信、償債能力為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以交付帳戶資料
作為借款擔保,顯與一般客觀常理嚴重悖離;復參以被告於
案發時年近40歲,並專科教育程度、職業為護理師,由此可
見被告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衡情被告對
此節自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辯稱其未將提款卡密碼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惟上開2個金融帳戶內之匯款已被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衡情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
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如非經由原帳戶所有
人轉告他人知悉者,顯非他人得以輕易查探知悉,故應係被
告主動透露其取款密碼,亦足肯認。末以,被告因本件犯幫
助詐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此併據被告自認為實,益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證
據自可作為本件認定之基礎。綜合以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可預見將其上開所有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時,該等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卻
仍提供予某不詳人士,致原告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所有帳戶
而受有損害,即對該詐騙集團之行為加以幫助,屬侵害原告
金錢之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
彼此間素不相識,更無法律上原因,但原告之現金滙出而存
入被告之上開旗山郵局帳戶內,客觀上即處於被告可得管領
、支配下,並因混同而成為被告所有,此據原告提出郵政入
戶滙款申請書影本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5頁背面),被告亦
自認與原告間無任何法律基礎而得保有該滙款(見本院卷第
21頁),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保有對該15萬元之利益,同
時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1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事件,依法免徵裁判費,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
方式或比例,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瑩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