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844號
原 告 郭盈蘭
被 告 黃永晴
陳志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0三二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283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6032號受理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已於民國106年6月9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1,100元(含債務金額20,000元、10
5年10月7日至106年6月8日間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被告黃永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故兩造間已無債
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0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
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36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20
,000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確定在案,嗣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於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暨強制直
西程序費用之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移送管轄至本院
民事執行處,案號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06032號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0月17日分別發
函予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周大觀文教基金會
分別扣押原告上開存款及薪資債權,原告則於同年月23日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本訴,核無不合。
㈡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計至原告於106年6月9
日匯款予被告黃永晴清償上開債務時止(期間共計246天)
,原告應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共計為20,674元(計算式為:20
,000元+(20,000元×5%×246/365)=20,67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加計執行費共160元,原告共應給付20,834
元(計算式:20,674元+160元=20,834元)予被告。而原
告已於106年6月9日匯款21,100元至被告兼代理人之黃永
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及郵局跨行匯款單各1張在卷可憑,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認原告已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務全數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被告對其請求之事由發生,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