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黃成維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 伍佰 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率為年息16%,若在
任何期間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調整利率為年息19
.95%,詎被告至民國92年6月3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315,541元,其中本金為291,138元,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
灣全部資產、負債,渣打銀行復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代償金申請書、信用貸
款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登報資料為證(見卷第2至10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3,54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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